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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布《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公共数据管理,推动公共数据共享与开放,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和开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和制作的,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的数据。


第三条【解释】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


第四条【遵循原则】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应当遵循统筹管理、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强化考核、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七条【人员保障】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机制,明确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数据采集】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采集公共数据。


公共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公共服务需要,向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采集公共数据。


第九条【系统入云】本市建设市、区两级政务云。市级政务云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建设和运行管理。区级政务云由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运行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的非涉密信息系统向市、区政务云迁移,实现公共数据的集中存储。


第十条【数据编目】本市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明确全市公共数据目录的提供单位、数据形式、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更新周期、对应信息系统、数据管理密钥等编制要求。


实行市级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其市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编制要求,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目录;其他市和区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编制要求,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


公共服务企业依照服务范围和编制要求,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审核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一条【大数据平台建设】本市建设市、区两级大数据管理平台。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包括目录链、共享交换、数据开放、社会数据融合、存储清洗、安全管理等功能模块以及人口、法人、地理空间、电子证照、信用等基础数据库,通过该平台实现全市公共数据的目录管理、汇聚、共享、开放和利用,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建设和运行管理。


区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按照全市统一标准进行建设,并与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对接。其中,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信用等基础数据库和数据开放平台要统一使用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区级大数据管理平台由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共享数据汇聚】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将公共数据目录中的共享数据向市级和区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


实行市级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其市级行政机关向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本系统拟共享的公共数据;其他市和区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要求,分别向本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本单位拟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服务企业向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本单位拟共享的公共数据。


第十三条【共享数据更新】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中的更新周期对本单位拟共享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共享数据分类】公共数据目录中的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不予共享类。


可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十五条【平台内部共享】市或区行政机关(简称“使用单位”)因履职需要,要求使用本级大数据管理平台上的公共数据时,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以直接从本级大数据管理平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向提供数据的单位(简称“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提供单位应在收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提供单位应通过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授予相应共享权限,使用单位通过本级大数据管理平台获取公共数据;不同意共享的,应提供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共享;存在争议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跨平台共享】市级行政机关要求使用区级大数据管理平台上的公共数据时,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统筹市级行政机关的共享需求,通过区级大数据管理平台实施数据共享。


区级行政机关要求使用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上的公共数据时,由区主管部门统筹区级行政机关的共享需求,通过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实施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共享数据的使用限制】行政机关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只能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八条【共享数据的质量反馈】行政机关对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通过市级和区级大数据管理平台及时反馈数据提供单位予以校核。


第十九条【收集开放需求】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每年收集整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


第二十条【编制开放计划】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应根据开放需求,在公共数据目录范围内制定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年度计划,明确数据开放内容、开放时间等。


实行市级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其市级行政机关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年度开放计划;其他市和区行政机关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年度开放计划;公共服务企业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年度开放计划。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汇总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的公共数据年度开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开放安全审查】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关于数据安全保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开放数据汇聚】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年度开放计划,将公共数据目录中的开放数据向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


实行市级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其市级行政机关向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本系统拟开放的公共数据;其他市行政机关向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本单位拟开放的公共数据;其他区行政机关向区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本单位拟开放的公共数据,再由区主管部门将本级汇聚的拟开放公共数据向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公共服务企业向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本单位拟开放的公共数据。


第二十三条【数据开放方式】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通过全市公共数据统一开放平台,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第二十四条【开放数据使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促进数据利用】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专项资金扶持、数据应用竞赛、政企数据合作等方式,推动社会主体对开放数据的创新应用和价值挖掘。


第二十六条【数据安全保障】市网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本市公共数据安全保障和监管工作,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和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级大数据管理平台统一身份认证、权限管理、数据加密等技术防护体系,保障公共数据资源在汇聚、共享、开放时的数据安全。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个人隐私保护】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标准规范保障】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采集、编目、汇聚、共享、开放以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项目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和区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优化信息化经费归口管理及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评审相关机制。


市、区两级行政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编制项目数据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完成后,应将项目涉及的信息系统向政务云迁移,将项目数据目录更新至全市公共数据目录,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考核】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市级行政机关、各区的公共数据管理情况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信息系统入云、目录编制、数据汇聚、更新、共享、开放情况等。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考核不予达标:


(一)不按照规定将信息系统入云的;


(二)不按照规定更新公共数据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信息系统列入公共数据目录的;


(四)公共数据目录质量过低的;


(五)部门职责与公共数据目录长期无法对应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设大数据管理平台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公共数据,并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责任的。


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整改罚则】对于考核不达标的单位,由同级监察部门进行问责,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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